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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工作人员上班途中心梗死亡,发病前一直用微信处理工作,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法院判了

更新时间:2025-11-09 18:47:4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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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生前系辽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2024年7月17日,他在取车前往单位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事发前其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史某去世后,辽阳市民政局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辽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为其申报工伤认定。不过,辽阳市人社局最终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对此,史某家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将辽阳市人社局诉至法院。近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11月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辽阳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上班途中心梗死亡,未被认定工伤

法院查明,2024年8月13日,辽阳市民政局向辽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为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辽阳石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材料。2024年10月10日,辽阳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史某家属。史某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

辽阳市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24年7月17日上午6时3分,史某在宏伟区荣华街附近接到局领导刘某丙微信,询问“今天灯塔我应该几点到,还有谁去?”6时20分史某回复“我问问孙某”,同一时间将微信截图发给科室工作人员孙某,孙某回复“昨天我跟刘局说没统一约,今天去不,你和刘局”。史某追问“咱科里都是灯塔吧”,孙某回复“是”。随后两人通讯中断,据家属反映:史某在取车准备到单位途中,走到每日多超市附近突发疾病死亡。

辽阳市民政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职工上班前、下班后继续占用个人时间线上处理工作事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另查,辽阳辽化医院120救护车于6时41分到史某病发现场,7时20分离开现场,送至辽化医院救治。史某于2024年7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一审:

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社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同时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予以审查。对职工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确定,不应必然拘泥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的限制。因工作需要下班后在家也可能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处理工作,且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工作,应具有一惯性及经常性,对日常的休息生活产生影响,但这种处理工作的方式不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

本案中,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辽阳市人社局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史某家属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辽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辽阳市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判决书。史某家属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民政局陈述意见称,同意给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辽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史某发病情形是否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行审查及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史某突发疾病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就该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史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辽阳市人社局对此不仅没有详细审查,而且未对史某平时下班后通过微信进行工作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月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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